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72號
TYDV,109,訴,157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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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蔡彰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民國109 年2 月22日所舉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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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