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原 告 陳丁章律師(即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原 告 呂正樂(即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被 告 蘇佳斌(原名:蘇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
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
萬壹仟參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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