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劉育志律師即楊新盛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信帆
陳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9 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