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士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華廣告企業社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起訴不程式,本院因 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二)另原告起訴狀記載以「京華廣告企業社」為被告部分,按 原告提出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京華廣告企業社是被 告陳潼洲的獨資商號,不是公司,沒有法人格,則原告此 部分關於表明被告的記載,究應以「被告京華廣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陳潼洲」為適當,或應以「被告陳潼洲 即京華廣告企業社」為合宜,也請一併斟酌是否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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