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群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彥群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2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 日對原告 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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