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96號
TYDV,109,訴,1296,202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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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周海澄 

被   告 張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7,6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5,44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14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 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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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