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周海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承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7,6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扣除已
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44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