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53號
TYDV,109,訴,1253,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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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郭翠香即高利演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楊榮駿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31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扣除前繳納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400 元。本院 乃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之,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告之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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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