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48號
TYDV,109,訴,124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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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 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 年5 月起 至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316 長徑焊彎10S 5"等各種尺寸 之焊彎,原告以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並經被告點收無誤,詎原 告依約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 108 年5 月起至10月止之期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7,451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當初 委託原告代工,有交付相關機具,原告應以該等機具價額扣 抵貨款;又該等機具係其他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等語,置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而被告迄今 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證2 之採購單、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原告已 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交運單(其上載有被 告公司人員簽收)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 爭貨款予原告,僅空言陳稱應以代工所用之機具價額扣抵 ,惟該等機具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其又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約 定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451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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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