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00號
TYDV,109,訴,120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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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湯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沈靖燁(綽號:「沈皇」、「阿皇」)、黃禹澤( 原名黃旻俊)、郭○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原告(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葉○亨( 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6 年6 月間均為詐欺集 團之成員,緣於106 年6 月3 日,擔任車手之葉○亨將詐 騙訴外人溫秋美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取交 予原告後,原告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起意侵吞,並未 繳回上手。沈靖燁黃禹澤知悉上情後,遂邀集被告、訴 外人賀澤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雖可得 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燒烤店,由被告及賀澤宏等人 將原告帶上原告租用之小客車(當時葉○亨於車上睡覺故 一併被載走),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北投區某廢棄洗 車場後綑綁手腳,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又以恐嚇之方式 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且以徒手及持木棍毆 打原告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 並以電擊棒電擊原告等方式逼使原告交付贓款150 萬元, 原告因而受傷並說出60餘萬元在其住處,被告遂派人前往



原告住處,由原告打電話請其母親拿下樓交給被告所派之 人,惟數目仍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不符,故渠等又將原告 帶至臺北市北投區山區某處空屋內,持續凌虐原告並控制 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右眼皮瘀青、左下巴紅腫痛、雙手 及右肘紅痛、下腹肚皮紅痛及手指(右小指)指甲縫表淺 性傷口等傷害。嗣因原告心臟病發,始由賀澤宏將原告送 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二)原告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搶救後,被告及其同夥又要將原 告押走,院方見原告神情恐慌,故亦將被告及其同夥支開 ,原告才有機會報警。後來被告又持續到原告家裡,要原 告還錢,原告因此有段時間不敢回家住,因而身心受創,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溫秋美尚未追回之80萬元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沈靖燁黃禹澤郭○翰、原告、葉○亨 於106 年6 月間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緣於106 年6月3日 ,擔任車手之葉○亨將詐騙溫秋美所得之贓款150 萬元取 交予原告後,原告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起意侵吞,並 未繳回上手。沈靖燁黃禹澤知悉上情後,遂邀集被告、



賀澤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雖可得知原 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燒烤店,由被告及賀澤宏等人將原 告帶上原告租用之小客車(當時葉○亨於車上睡覺故一併 被載走),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駕駛 數輛自用小客車,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北投區某廢棄洗車場 後綑綁手腳,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又以恐嚇之方式逼問 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且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原 告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並以 電擊棒電擊原告等方式逼使原告交付贓款150 萬元,原告 因而受傷並說出60餘萬元在其住處,被告遂派人前往原告 住處,由原告打電話請其母親拿下樓交給被告所派之人, 惟數目仍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不符,故渠等又將原告帶至 臺北市北投區山區某處空屋內,持續凌虐原告並控制行動 自由,致原告受有右眼皮瘀青、左下巴紅腫痛、雙手及右 肘紅痛、下腹肚皮紅痛及手指(右小指)指甲縫表淺性傷 口等傷害。嗣因原告心臟病發,始由賀澤宏將原告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等情,並提出證人葉○亨黃禹澤於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翰賀澤宏林振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106 年6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證物內容、位置明 細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7 年6 月26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10734673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642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8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21號鑑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7 日馬 院醫事字第1070004486號函、107 年9 月28日馬院醫急字 第1070004928號函暨急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護理紀錄 、108 年1 月7 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7018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堪可採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3261 號卷第17至80、87、119 、173 、174 、245、265 至291 、349 、361 至36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4 號卷第1 宗第21頁正、背面、第3 宗 第137 、13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6 、7 頁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第8 宗第61頁正、背面、106 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5 宗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106 年 度偵字第22589 號第1 宗第89至91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 度原訴字第83號卷第2 宗第217 至224 頁)。加以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二)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犯行,健康人格權及自 由人格權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 造在案發當時的關係、被告犯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及其係與他人共同為之之事實、原告因此所受傷 害及後續就醫之情形,兼衡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形(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43頁 ),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 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溫秋美尚未追回之80萬元云云,但未 能追回遭詐騙的款項80萬元,是溫秋美所受損害,而不是 原告自己的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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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