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振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簡春貴
被 告 孫若庭
魏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振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緯公司)、孫若庭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振緯公司邀同被告孫若庭及彼時負責人被 告魏雅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10日 起至113 年4 月1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2 %計付(現為0.845 %+2%=2.845%),自同年 5 月10日起於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時, 所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振緯公司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振 緯公司自109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25 3 萬1633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振緯公司、孫若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魏雅筠則以:系爭借款固為伊任振緯公司負責人時所借 ,惟彼時伊無過多權責去接觸振緯公司之事務,現在振緯公 司既已更換負責人為李簡春貴,自應由現任負責人負責清償 系爭借款。至系爭借款自109 年2 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本 息,尚欠253 萬1633元乙節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被 告振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且被告振緯公司、孫若庭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魏雅筠固以前情置辯,惟其 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振緯公司負連帶 清償之責,與其現在是否為振緯公司之負責人,或借款斯時 是否有權責處理振緯公司之事務無涉,是其抗辯,顯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被告振緯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孫若 庭、魏雅筠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魏雅筠固有聲請調閱振緯公司登記卷 宗,以確定負責人權責云云。惟其業已自承系爭借據內連帶 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內立約定書人確為其親簽等語(詳本院 卷第68頁),則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為明確,核與 振緯公司負責人之權責無涉。是其聲請調閱振緯公司登記卷
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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