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代理人 徐譽恆
被 告 林瑩慧
訴訟代理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4,014 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調解 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本金為68 萬6,043 元(參本院卷第101 頁),是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駕駛牌照號碼為H8-5489 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道○號73.4公里處時,因車輛拋錨故障而突 然停駛於內側車道上,然卻未依相關規定擺放警示牌及開啟 警示燈,致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褚哲睿所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輛
(車牌號碼為REA-0298,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自 後撞擊被告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㈡又系爭車輛已經由訴外人歐力士租賃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歐力士租賃公司向 原告以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6萬4,014 元,包括零件 費用60萬9,488 元及工資費用25萬4,526 元。但考量零件應 有折舊之因素,故只請求零件折舊後之43萬1,517 元,加計 工資費用後,可認原告確受有68萬6,043 元之損害。又被告 上開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駕駛並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於案發時、地突發 性熄火,被告當時已盡力嘗試重新發動,以利離開內線車道 ,殊不知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追撞,被告雖有過失,但實非 故意為之。再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駛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告車輛,因此原告之承保人亦有所過 失。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 任分攤處理原則中記載,「A車任意行駛路肩或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因故停於路肩或車道之B車,如B車依規定設置故 障標誌,則A車負100 %肇責。否則A車分攤70%肇責,B 車分攤30%肇責。」,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皆有所過失 ,而原告之過失應為70%,被告之過失則僅為30%。 ㈡另原告所列之金額,雖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等資料,但 不足代表皆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應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率 後,再做為計算賠償之依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前方 由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歐力士租賃公司86萬4,014 元部分,業 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調解卷第6 頁至第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109 年3 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1250號函所 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2至7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得代位 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6萬 4,014 元等情,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事 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又訴外人褚哲睿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予明定。
㈡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 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而參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見被告車輛確係於內側車道發生故障事故,被告本應 立即按下警示燈,並於被告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惟被告卻未開啟警示燈, 亦未於故障車輛後方放置警告標誌,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交通 規則。又被告自承被告車輛於故障後停駛於內側車道,約五 分鐘左右才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7頁),足見其於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故障後,應仍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可為上述規定之事項,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警告措施,致訴外人褚哲睿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確有過失,至為 灼然。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二 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既已先行理賠系爭車 輛之損失,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總計為86萬4,014 元(參本院卷第101 頁,其中零件費用 60萬9,488 元、工資25萬4,526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維修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2至36頁),而 被告對於修復費用並不爭執,僅爭執必要修復費用應按折舊 比率計算,已如上述。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 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0 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6 月4 日,實際使用年 數為8 個月,是系爭車輛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43萬1,518 元為限(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25萬4,526 元後,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發 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8萬6,044 元【計算式:43萬1,518 元 +25萬4,526 元=68萬6,044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開啟 警示燈及未放置警告標誌之過失,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被告車輛於發生故障事故後,雖係停駛於內側車道,然 其已盡量向內側停靠,僅有一半車身佔據內側車道,訴外人 褚哲睿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訴外人褚哲睿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 有被告車輛故障之情事,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減速並變換 車道,惟訴外人褚哲睿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
生系爭事故,足認訴外人褚哲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予認定。而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請求權,自應按 使用人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另被告主張據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其所 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30%等語,惟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且內側車道係屬快車道,在車流 順暢的條件下,小型車得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且又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將可處以行政罰鍰 ,認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之小型車輛,其車速本為較快,且 於夜間時段,被告車輛停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並未為任何警 告行為,已如上述,其過失之程度應較訴外人褚哲睿為高。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車輛因故障停駛於內側車道 ,未為警告行為之過失程度較訴外人褚哲睿為高,為肇事之 主因,訴外人褚哲睿行駛系爭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肇事原因之一,為肇事之次因,認訴外人褚哲睿應負40%、 被告應負6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 定按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 發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8萬6,044 元,已如前述,是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原告基於保 險代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 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萬1,626 元【計算式:68萬6,043 元 60%=41萬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6日送達予被告( 見調解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9 年3 月1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1,626 元,及自109 年3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
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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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488×0.438×(8/12)=177,9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488-177,970=431,5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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