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張大有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張阿海
張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