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簡榮瑞
簡世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鐘間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簡榮瑞請求被告遷讓鐵皮倉庫部分,應以該倉
庫起訴時之價額即109 年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43,700 元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部分,應以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因簡榮瑞主張被告占
用19 4、195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23 平方公尺、1207.59 平方
公尺,該2 筆土地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0 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9,534 元。原告簡世穎請求被
告返還同段197-1 地號土地部分,其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296.7
2 平方公尺,該筆土地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與194 地號土地相同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1,446 元。簡榮瑞請求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6 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 萬元。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性質,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9,414,68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