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卓學
林紫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程光儀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 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 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董事 ,於任期屆滿後已多次口頭向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及股東表 示不願續任,並積極委請會計師與股東協調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名稱變更為其他願任之股東,然因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郭秀 娟遲遲不願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公司董事名單仍記 載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聲請人,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 受侵害之危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 訟,然因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郭秀娟之資格有疑義且無其他得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相對 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郭秀娟具 狀陳稱:任期至民國107 年8 月16日,另於109 年1 月2 日 以存證信函寄發方式辭任等語(見109 年7 月28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影本);且查,相對人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 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 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查,本件經程光儀律師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程光儀律 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不致損 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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