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彭錦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藍桂枝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768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藍桂枝雖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訴訟前之民國105 年10月5 日死亡,然抗告人於 109 年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抵押權人仍為陳藍桂 枝,抗告人無法請領陳藍桂枝之除戶謄本,無從得知陳藍桂 枝已死亡。陳藍桂枝雖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9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抗字第319 號 、108 年度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法院應命抗告人補正陳藍桂枝之全 體繼承人及其戶籍謄本資料後為訴之變更,改列陳藍桂枝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由其等承受訴訟,原法院卻未命抗告 人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時如無從查知所列被告已死亡,其若知被告死亡 ,通常會改列其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起訴真意如何,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及第199 之1 規定,應予闡明,曉諭原 告為適法之處理,使原告有變更補正之機會,如仍未依法補 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徒費已繳納之裁判費及重行起 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3 月26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提出記載抵押權人為陳藍桂枝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為證。嗣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172 號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原告依 限於109 年4 月9 日繳納後,改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 年 度桃簡字第768 號審理,受訴法院再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起訴 狀所列被告陳藍桂枝之戶籍資料,查知陳藍桂枝已於起訴前 之105 年10月5 日死亡,依前揭說明,應使原告知悉而有變 更補正之機會,惟未提示其依職權調取之資料,亦未加闡明 ,逕以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陳藍桂枝提起訴訟且無從 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由本院桃園簡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