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6號
TYDV,109,簡上,86,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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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上訴人  郭淳頤律師即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 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郭淳頤律師即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廖 運青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林 宸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郭淳頤律師即廖 運青之遺產管理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 林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189 元,及自 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 為:「被上訴人郭淳頤律師即廖運青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 承人廖運青之遺產範圍內,與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全邦 公司)、林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18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基於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 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全邦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邀同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運青、訴外人林宸安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 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 率4.43%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全 邦公司於107 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尚積欠上訴人319,18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全邦公司、廖運清、林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189 元 ,及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廖運青遺產事件之公示催告期 間於109 年11月10日始屆滿,依照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遺 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是上訴人請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並不合理;況廖運青係於擔任全邦公司負責 人期間,為全邦公司就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然廖運青已 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依照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自無 需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全邦公司、林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189 元, 及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裁 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郭淳頤律師廖運青之遺產管



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廖運青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全 邦公司、林宸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189 元,及自107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全邦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邀同當時法定代理人即廖運青 、訴外人林宸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 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全邦公司自107 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均 置之不理,尚積欠上訴人319,189 元未清償。(三)廖運青於107 年9 月30日死亡。
(四)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因立約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請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對於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 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第75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有明定。
(二)另保證債務所擔保者,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觀諸前開民法第740 條自明,是倘主債務未完全清償,債權人本得依約請求利 息及違約金,與連帶保證人是否死亡無涉。於99年5 月26 日增訂之民法第753-1 條固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



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 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然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 終止」等語。準此,該條之立法目的顯在於規範「因擔任 法人董事、監察人而擔任法人保證人之人,如已卸任董、 監事,於其卸任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庸負保證責任」之狀況 ,亦即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 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 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 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然針對債務發 生在前,嗣後始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仍自願就其任職前 已發生之債務同為保證之情形,民法第753-1 條並未強制 不得為之,且該嗣後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人當得知悉法人 目前債務總額,而足以自行評估、決定其保證範圍,而無 依民法第753-1 條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應堪認定。(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簡易資 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5 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另全邦公司、廖運青林宸安既分別為系爭契約之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首堪認定。縱廖運青於107 年9 月30日死 亡(見原審卷第40頁除戶謄本),於該日因死亡而當然卸 任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然廖運青就系爭契約所負之 債務200 萬元,應為兩造訂約之時,僅係於107 年10月8 日始因全邦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可見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並非發生於廖運青卸任全邦公 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後,要屬可採。則於主債務尚未完全 清償,債權人即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與連 帶保證人廖運青是否死亡無涉。又民法第1181條規定,其 立法意旨僅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 權,被上訴人答辯稱:遺產管理人非於109 年11月10日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另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因立約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請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對於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認係本件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已 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第5 條第1 款規定而喪失期限利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前開陳述,僅為原因事實之



敘明,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縱認為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因本院已認於主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前,上訴人即得 向連帶保證人依約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故此部分已無需經 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五)則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人廖運青就系爭債務自107 年10月 8 日始因全邦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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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