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羅永富即羅元宏
被上訴人 羅仕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 而伊已於108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 個月內 清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兄弟另有土地分割之訴訟 事件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伊若勝訴,即可以將錢還給 被上訴人;而伊向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即係用以支出該事 件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另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用之借據 ,並非系爭借據之格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 003 號卷第3 至5 頁),核與所述,尚無不符。且上訴人亦 自承其有簽立系爭借據,亦有取得15萬元,並尚未清償無誤 (見原審卷第23、2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 論筆錄),僅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取得之15萬元,係用以支出 兩造與其餘兄弟土地分割訴訟事件之費用及律師費等語,惟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借據,其抬頭已經書立「 借據」2 字,內容復有「借貸人羅元宏向貸與人羅仕柯借款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即借
貸人羅元宏」等關於借貸金額、契約當事人之明確記載,一 般人一望即知系爭借據係為借款而簽立。參諸上訴人年紀已 逾70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個資卷),顯富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借據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或有所誤會, 是其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予其之15萬元非借款,而係支出前述 訴訟事件之費用及律師費,尚無可採。另上訴人所辯稱其前 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用之借據格式與系爭借據不同之部分 ,固據提出兩造間101 年6 月22日之借據、轉帳傳票各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 非要式行為,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即使訂立書面契約,其 格式、用語、內容亦無一定之限制,只要出於訂約當事人之 真意,即可成立。是即使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用之借 據形式與系爭借據不同,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 認定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業經成立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尚未清償 ,已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係於108 年6 月12日收受被上訴 人催告於1 個月內還款之系爭存證信函,期限屆滿仍未清償 ,應自108 年7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借款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10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