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7號
TYDV,109,簡上,6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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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康楊美月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上益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康芷芸康佩琳(上開2 人就 原審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6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 9 月2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年利 率4.51% 即年息5.88% 計付,並約定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晶上益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契約)。詎晶上益公司自108 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截至108 年 2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81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上訴人為晶上益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晶上益公司自107 年10月25日起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惟至108 年3 月26日止,被上訴人仍收取5 筆本息 ,故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晶上益公司延期清償。且被上訴人 於109 年2 月19日更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明示允許晶 上益公司延期至109 年3 月15日清償。而上開延期清償之情 事,上訴人均不同意,則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上訴人已 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晶上益公司、 康芷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8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定有明文。復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催告函、繳款查詢、本票、顧客信用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可採信。晶上益公 司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4萬8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五、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內頁、康芷芸與被 上訴人催收中心承辦人員之通聯譯文、錄音光碟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 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 條所明定。但約定 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 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 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供參考)。查「借款人得自民國103 年10月08日起至民國 104 年10月08日止依本契約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壹佰零 陸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民國104 年02月08日 ,逾期本契約即行失效。」、「動用方式及貸放期間依下列 第㈠款約定辦理:㈠一次動用,借款人於第一條期間內一次 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民國103 年10月14 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共計5 年0 個月。」,系爭契約 第1 條、第2 條第2 款已有明文約定。可知在本件貸款期間 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嗣變更為108 年 9 月25日屆期)均在上訴人保證之期間內甚明。而系爭契約 約定之貸放期間既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 ,則被上訴人縱於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收取晶上



益公司遲延攤還之本息共5 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晶上益公司可超過上開貸放期間 延期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得不負保證責任,自 屬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9日有明示允許晶上益 公司延期至109 年3 月15日清償而未經上訴人同意之部分, 固據提出109 年2 月19日晶上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芷芸去電 被上訴人催收中心之通訊譯文為證。惟細繹此通訊譯文之內 容,乃康芷芸向被上訴人催收中心員工告以其是否可以延至 109 年3 月15日還款等語,被上訴人員工則先向康芷芸確定 是否指全部清償,獲其肯定答覆後,始稱待收到法院確定證 明書時,伊再打電話予康芷芸,到時候再來作還款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推敲上開2 人之實際通話內容 及嗣後晶上益公司完全未於109 年3 月15日清償分文債務之 情事觀之,可知晶上益公司係於原審109 年1 月17日判決後 ,試圖空言取得被上訴人員工同意其延期還款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之員工則係以須待法院確定證明書收到後再談還款 乙節為其應付之詞。蓋晶上益公司是否確有資力、意願於10 9 年3 月15日完全清償本件債務,實不可預知,被上訴人自 無可能立時表達同意晶上益公司延期清償之意思。而原審判 決既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未確定,且晶上益公司嗣後復 未清償分文,自更不能認為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信。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契約、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與晶上益公司連帶給付14萬8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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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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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萬0,817元 │自民國108 年2 月│5.58% │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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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