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5號
TYDV,109,簡上,55,202007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德良 
訴訟代理人 黎燕龍 
被上訴人  曾睦程即曾元龍即懋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李乾棋即李信禕變更為何德良,並經 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 年1 月間,經伊媒介購買2 台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嗣交由伊維修系爭挖土機, 約定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5,185 元,並先給付15萬 元訂金。詎伊依約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卻遲未給付剩餘費用 ,尚欠295,185 元未清償,經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主文第 1 項所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15萬元,兩 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保養系爭挖土機,再將扣除更換機油費 用之餘額返還伊,故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被上訴 人保養費過高。況被上訴人商業登記經營項目並無大型起重 機、怪手之修理業務,其亦無修繕怪手之專業能力,伊復未 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挖土機,又未在估價單上簽名,因之兩 造並未就此成立承攬契約。另伊於估價單打勾之用意係指該 筆不屬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5,185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前於108 年1 月間,將系爭 挖土機交由被上訴人維修,費用共計445,185 元,並先給付 150,000 元訂金,而被上訴人依約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卻遲 未給付剩餘之費用295,18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統 一發票各1 紙、估價單11紙、匯款單1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 命令卷第15至28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復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林欽明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 稱:「(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以下請款單、發票、估價單 )這是我們維修上訴人車子的維修內容。」、「(問:上開 維修內容大概要多久時間?)大概1 個月。」、「(問:有 收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退還你們公司的發票?)有,他拿給 我,當時老闆不在場。」;同為被上訴人員工之證人吳智誠 亦於同日到院證稱:「(問:你認識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認識,他是我們的客戶,他有兩台車,來我們這邊保養 維修很多次。」、「(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以下請款單、 發票、估價單)這些都是用在上訴人車子上。油料、油壓配 件等都是。這些都我經手的。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師傅。」 、「(問:上開維修內容大概要多久時間?)大概1 個月。 車子進場後上訴人每天都會來看我們的工作指指點點。還會 自己叫我們修什麼東西。」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信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確屬無誤。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款單所示 第1 項「雙向合流配管」,價格17萬元之維修部分,僅辯稱 :「第一項破碎機鋼牙油路配管的部分,我的確是去那邊配 ,但開去工地時,發現配的管子不能用,所以我就把管子拆 掉叫他們來拿,他們不拿,我就拆掉放在工地。後來是叫五 股的人來重新配管,花了14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先係稱系爭挖土機未維修,僅有 保養等語;嗣又改稱有裝設上開配管,但所配管子不能用等 語,前後反覆,復均僅徒託空言,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固抗辯稱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1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 其借款之事實部分,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此部分理由並引用原判決第3 頁四、第2 行後半段起至第 7 行前段之記載〉。上訴人另辯稱其未在估價單上簽名,且 其在估價單上打勾之部分,係確認該部分維修費並不屬於系 爭挖土機之維修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估價單上都是伊打勾的,伊當場即表示



估價單上打勾的部分都有問題,伊也有在估價單上打叉,打 叉的部分是伊有意見,被上訴人就說是他們寫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7頁)。衡情國人一般書寫習慣,於項目確認 無誤時,常以打勾表示,錯誤或有疑義項目則慣以打叉、問 號或其他標注符號示之,與上訴人所稱打勾的都有問題、打 叉的是其有意見等語,實大相逕庭,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相悖,且觀諸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未 在與被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爭執項目及費用問題 ,反在被上訴人請款時,以已讀不回回應,堪認上訴人上開 與常情相違之辯詞,殊難採信,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 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且維修內容均已經上訴人確認無訛。 至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將他人帳單列為上訴人估價單項目 云云,然上訴人業已確認被上訴人之維修項目,業經認定如 上,其上開空泛指摘,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另上 訴人所辯費用過高之部分,則核維修、保養費用是否過高, 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既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承攬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 無其他法定事由,自不得單純於事後因認費用過高,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再上訴人辯稱其未在估價單上簽名之部分,固 據提出其他公司或商號開立經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簽名之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惟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 ,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只要經雙方確認無誤,契約 即可成立,況上訴人又自承其有在估價單上打勾與打叉等情 (見本院卷第96、97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在在足 徵兩造就估價單上之項目、金額業經確認無誤,契約已經成 立,不因上訴人未在其上簽名而有異。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 人並無修繕怪手之能力,商業登記經營項目亦無大型起重機 、怪手之修理業務之部分,則查,有無修繕怪手之專業能力 ,與獨資商號之商業經營登記項目之內容間,並無必然之關 聯;況查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一、二、四、五已分別記載:「 機械安裝業」、「其他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他修理業」,可見被上訴 人確有安裝、修理機械等物之業務,且其為彈性靈活經營商 業,增列概括業務,亦可認包括法未禁止、限制之修繕挖土 機業務,有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1 號卷第62頁;下稱支付 命令卷)。據此,被上訴人承攬挖土機維修業務,自非不可 能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就系爭挖 土機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系爭挖土機之 保養、維修工作,而上訴人仍有295,185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 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10 8 年4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估價單及請款單予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付款,又 於108 年4 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確認, 有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第32至42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經催告上訴人給付,且10 8 年4 月23日付款期限即屆滿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此期限屆滿 後之108 年4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95,185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1/1頁


參考資料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