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兼下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晁偉
兼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上訴人 鍾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93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均投資以太付公司之虛擬貨幣,被 上訴人經由網路認識上訴人莊晁偉,再介紹鍾坤哲結識上訴 人蔡承哲,被上訴人與鍾坤哲因而均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下 稱系爭投資),嗣因系爭投資收益不如預期,認係上訴人造 成損失,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系爭超商)內,假借協商債務 之名,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下稱系爭本票),當 日鍾坤哲一再強調其認識黑白兩道,禁止上訴人使用手機, 並表示如不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則無法離開,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與鍾坤哲脅迫下心生畏怖,出於非自願之意思 簽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已於108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 表達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投 資交付予上訴人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66,000 元,悉 數由上訴人交給以太付公司,上訴人並未向鍾坤哲收取任何 款項,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鍾坤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起訴確認被上訴 人及鍾坤哲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及鍾坤哲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鍾坤 哲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蔡承哲、莊晁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鍾耀 慶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鍾耀慶返還的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鍾耀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本票 債權不存在,鍾耀慶須返還前開本票(原判決確認鍾坤哲持 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請求鍾
坤哲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及鍾坤哲均未 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 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 投資,佯稱系爭投資有高額獲利,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2 日將33,000元、165,000 元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並於107 年11月29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現金165,000 元予上 訴人莊晁偉,總計投資363,000 元。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投資 無法如上訴人所稱方式交易掛賣,遂於108 年4 月11日邀鍾 坤哲同至系爭超商與上訴人理論,因被上訴人欲追究上訴人 所涉法律責任,上訴人要求和解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脅迫行為,上訴 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之,況系爭超商為公共 場所,附近約7 分鐘車程距離即有派出所,上訴人大可起身 走人或請求他人協助,被上訴人如何脅迫之,上訴人提出之 錄音為離開系爭超商後之對話,無法證明簽發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時情況,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為系爭契約所載債務,系 爭契約屬和解契約性質,上訴人既非受脅迫而簽立,自應履 行該等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 爭本票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前揭主張遭被上訴人及鍾坤哲脅迫而簽立 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其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於108 年4 月11日在系爭超商內,因鍾坤哲一 再強調認識黑白兩道,禁止上訴人使用手機,並表示如不 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則無法離開,致心生畏怖, 因此出於非自願之意思簽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已於 108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復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於原審提出108 年5 月31日郵局存證信 函、已送達鍾坤哲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主張為
上訴人莊晁偉與鍾坤哲於108 年5 月30日之LINE對話手機 截圖、上訴人莊晁偉與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0日之LINE 對話手機截圖、上訴人蔡承哲與鍾坤哲之LINE對話手機截 圖、上訴人與鍾坤哲於108 年4 月11日通話、上訴人莊晁 偉與鍾坤哲於108 年4 月12日通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等影 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及通 話時間均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後,且其 內容固有鍾坤哲表示:我們必須要在黑白兩道跟白道中間 我們要票嘛,所以我必須要認識所有黑白兩道,白道的, 不管是司法的,或是檢察機關什麼的我都必須要認識、我 對4/11的暴衝感到抱歉,但你們確實在不知情狀況下違反 了公訴罪等語,惟係鍾坤哲就4 月11日的態度道歉,尚難 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時有所指遭被上訴人 及鍾坤哲脅迫之情,又兩造與鍾坤哲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在系爭超商之開放場所,難認被上訴人或鍾 坤哲得實以脅迫致使上訴人喪失意思表示自由而簽立系爭 契約及簽交6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等多項文件,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受被上訴人及鍾坤哲脅迫而簽立系 爭契約及簽交系爭本票,其主張受被上訴人及鍾坤哲之脅 迫,尚難採信,所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投資款項,已悉數由上訴人交給以太付公司,故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及鍾坤哲有系爭投資,並為協商系 爭投資債務而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協議因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 )提供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及鍾坤哲,下同)之資訊未完 全導致甲方損失,故今日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 協調將甲方損失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整(528000元整) 以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整(為)第一期價金,其餘以開立本 票分為六期償還,並訂於每月25日至台北丹堤咖啡漢口懷 寧店交付(若地點有更變雙方需主動通知)」,堪認上訴 人簽交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因 此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兩 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 被上訴人或鍾坤哲之脅迫所為,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