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6號
TYDV,109,簡上,16,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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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振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於系爭車 輛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於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88萬9,000 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嗣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葉佳垣,其 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0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楊湖路4 段98巷與豐富三路2 段路口,因閃避動物不慎 撞擊路邊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等多處毀損,維修 費用共計24萬981 元。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詎料被上訴人竟以上址非事故第一現場為由拒絕理賠,爰 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4萬981 元保險金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與上訴人主張車禍事故現場跡證不符,可能涉及 保險詐欺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或 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 行為所致」之不保事項。上訴人應通報真實事故之時間及地 點,方符合保險契約誠實告知原則,倘若為了規避保險契約 之不保事項,企圖用假現場來請求保險金,可能涉及社會公 平正義及保險誠信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81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系爭車 輛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於保險金額88萬9,000 元 範圍內,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 契約條款、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 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在上述時間、地點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約理賠24萬981 元,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時間、地點確實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證人葉佳垣於警詢中先陳稱:事故發生伊前在楊湖路 4 段98巷內往富岡方向行駛,當伊行經豐富三路2 段路口時 ,伊為閃避動物而撞上路旁的水泥護欄。伊發現動物在伊右 前方約1 至2 公尺,伊就煞車兼閃避,肇事後系爭車輛沒有 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 證稱:伊當時行駛在一條直線及橫線的路口,伊沒有記路名 ,但印象中是走在楊湖路4 段,因為閃一隻狗,狗是從伊左 邊出來,伊就往右打,系爭車輛前葉子板撞到路肩的電杆或 是橋墩,伊原本撞擊的位置為路中央,因為伊怕後方還是有 來車,所以碰撞後伊將系爭車輛右轉彎停在路邊,伊有跟員 警講當時伊撞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 頁),可 見證人葉佳垣就動物究係自何方向侵入車道致使系爭車輛失 控?是否有煞車?系爭車輛究係撞擊何物導致毀損?事故發 生後是否有移動車輛?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是 其證詞實難遽予採信。復參以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系爭車輛於案發當下右側 前大燈及葉子板處均有明顯大面積的損毀,且車頭燈等零件 亦破損掉落,理應可於事發處發現零配件破片之車損殘跡, 惟經核對警方所提供之事發現場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未於事發現場的電桿或水泥護欄處尋得相對應之零配 件殘跡,更未見有明顯之煞車痕。另依卷內車損彩色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亦有明顯受損(見原審卷第35頁反 面),證人葉佳垣卻證稱:系爭車輛左前方是伊在別的地方 停車時碰到的,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 ,然上開左車頭之毀損情形亦非輕微,葉佳垣斯時竟未送修 、通報上訴人而仍繼續駕駛,顯與常情有違。且就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找拖車拖吊乙節,上訴人於原審稱不清 楚拖車司機之姓名,因為是葉佳垣通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65頁反面),證人葉佳垣卻稱是其請上訴人幫忙找拖吊公司 來現場吊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二人說 詞亦南轅北轍,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是否確於上開時、 地發生,更啟人疑竇。本件復經警到場後,檢視系爭車輛內 部尚無裝設行車紀錄影像,且事故現場周邊道路無監視器影 像可供調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9頁)。又原審將水泥護欄上之「護欄擦撞痕跡」與系爭 車輛之「車輛受損痕跡」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車輛擦撞護欄是否可能造成如本件之車損情況暨 其高度是否相符,據覆略以:「……卷附資料無相關跡證顯 示不明動物存在,雖當事人葉佳垣在警詢內提到為閃避不明 動物竄出才發生車禍,但卷附資料不足,肇事實情不明,致 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予鑑定。」,有該會108 年6 月 1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207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2 頁及反面)。是以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 明在其主張之時間、地點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 事故發生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發生其所主張之保險事 故,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 險金24萬98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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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