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93號
TYDV,109,監宣,9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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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佳詮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賴亭芳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士坤鈞院聲 請監護宣告案件,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3 號裁定選 任相對人為李士坤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相對人除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尚為市政建 設、公共衛生等主管機關,實無法真正保護李士坤。相對人 轄下之社會局層層委託民間社工師,而社工師要照顧的個案 太多,僅能每三個月抽空拜訪李士坤,無法像家屬一般每週 固定探訪,逢年過節陪伴。又聲請人本認為李士坤可好好接 受庭芳教養院之教養,讓其病情可以好轉,未料該教養院專 業能力及財力均有所不足,讓聲請人非常失望。更甚者,相 對人轄下之社會局人員總是表示聲請人非監護人,無法過問 關於李士坤相關支出、醫療等一切資訊,並要求聲請人要向 法院提出聲請,得到李士坤之監護權後,才可進一步瞭解李 士坤身心及財務狀況,不難讓人對相對人處理李士坤財務、 就醫等事宜有所質疑。綜上,相對人顯有不適任李士坤監護 人之情事,且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本應得與相對人共 同為李士坤之監護,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 為李士坤之監護人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李士坤自民國94年起即受安置在庭芳教養 院,於101 年間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監護人。相對人擔任李士坤監護人後,安排相關辦理成 年監護個案處遇服務方案之社福機構服務李士坤,而在社工 之協助下,李士坤之財產管理、照護安排等事宜皆屬妥當。 李士坤在庭芳教養院受照顧之期間,亦有定期被安排至桃園 療養院看診,並由教養院護理師依醫囑規律服藥,是李士坤 目前受照顧狀況及病情均屬穩定,尚無如聲請人所述轉換教 養院之必要,以避免李士坤無法適應新生活。聲請人固稱希 望教養院可以讓李士坤病情好轉云云,恐屬其對庭芳教養院



之過度期待,蓋教養院之專業能力尚不及於能使李士坤之智 能、自我照顧能力恢復與一般人無異或完全無癲癇狀況發生 。又聲請人前於108 年過年期間曾帶李士坤返家兩週,惟未 按時讓李士坤服藥,導致李士坤返回教養院後出現情緒不穩 定、自傷、癲癇發作、頻繁吐舌之情形,聲請人雖表示想測 試讓李士坤不服要是否能讓病情好轉,但卻影響到李士坤的 生理狀況及後續機構照顧的困難。另聲請人多次要求給予李 士坤帳目明細,相對人考量手足親情,故同意將107 、108 年李士坤於機構支出費用情形以書面使聲請人知悉;然108 年11月聲請人質疑教養院、醫院醫療費用不實,社工亦陪同 聲請人至桃園療養院了解李士坤之醫療收費,並協助聲請人 至衛生福利部健保署調閱李士坤105 年至108 年10月就醫看 診資料及費用記錄,絕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拒絕讓家屬知悉 李士坤一切資訊之情。至於李士坤每月教養費、醫療費等支 出,因其符合桃園市政府會局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資格,僅需自行負擔每月新台幣(下同) 3150元之差額,而李士坤目前每半年領有榮民半俸及每月領 有國保年金,尚足以自己之存款支應教養費用差額,且李士 坤具有低收福保身分,桃園療養院又屬庭芳教養院之特約醫 院,未有額外醫療費用之需求,故毋須李士坤之家屬負擔任 何李士坤之教養及醫療等費用。前情經聲請人查閱李士坤之 存簿後,未有任何意見。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李士坤監護 人期間,皆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改由其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四、
㈠聲請人主張李士坤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3 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3 號裁定理由中固提及社工訪視報 告建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李士坤,然因當時聲請人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者,思考能力容有疑慮 ,遂選定相對人單獨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此觀該裁定甚明 。故該裁定已敘明不採納社工訪視報告建議之理由,認為由 相對人擔任李士坤的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至於原裁定第



3頁第18行「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字樣,顯係誤繕,綜觀主文欄及理由欄上下文可明,聲 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已認定其可擔任共同監護人,顯有誤會 。聲請人雖又主張其現在已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非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關於聲請人 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及註銷相關資料,答覆略謂:「李君於10 5 年7 月26日完成新制重新鑑定,鑑定結果為未達輕度,故 本府已於105 年7 月26日註銷其身心障礙資格」等語,此有 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5 日函附卷可佐;然聲請人現雖不具 身心障礙者身分之事實,並非逕可推論相對人不是適任之監 護人,而有改定李士坤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之的必要,仍 需綜合考量相對人擔任李士坤監護人後是否存有任何不適任 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士坤監護人後,未善 盡對李士坤之保護照顧義務,所安置的機構亦未提供妥適的 教養方式。為瞭解李士坤受照顧狀況及財務管理等情,本院 依職權於109 年6 月11日至私立庭芳啟智養院(下稱系爭 機構)訊問兩造及系爭機構副院長、職員。關於李士坤財務 管理部分,據系爭機構副院長謝惠萍陳稱:在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後,庭芳教養院就把李士坤相關財物,如存摺、印章等 都轉交給相對人,聲請人指稱拒絕查詢,實係庭芳教養院目 前沒有帳目可供查詢,僅有之前醫院的收據可以提供給聲請 人查閱,又現在桃園養院節省紙本,也沒有收據可以給聲 請人閱覽等語。另據相對人代理人賴亭芳社工師陳稱:伊透 過過往的承辦人紀錄得知確實係因聲請人非監護人,相對人 沒有義務一定要提供聲請人相關的財務報告,後來就有提供 簡單的明細供聲請人參考,每年年底會做一次,有幾次是讓 聲請人知道相對人有繳費;至於李士坤每月教養費差額,從 105 年起才是由李士坤存款帳戶支付,因聲請人在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後,拒絕交付李士坤存摺等重要文件由相對人保管 ,故在105 年之前是由聲請人自行墊付差額等語。聲請人對 於系爭機構副院長及相對人代理人所述均無意見,僅表示擔 心李士坤的財產會被拿去投資,且經常都會有廣告寄給李士 坤推廣財產重整等語。然就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顯 示相對人有何不當利用李士坤財產之情,且相對人雖無義務 提供聲請人李士坤財務管理明細,仍願每年年底製作簡要明 細提供予聲請人,讓其知悉李士坤財務狀況,難謂相對人有 聲請人所指拒絕提供李士坤財務資訊,不當使用李士坤財物 之情。再者,聲請人亦稱其認為李士坤在相對人監護下確實 受有良好照顧,但仍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等語;惟系爭機



構副院長及相對人代理人均指出聲請人前曾接回李士坤返家 同住,然李士坤在聲請人照護下近10日未服藥,返回系爭機 構後,異常行為非常嚴重,如打自己的頭、吐舌頭等,經桃 園療養院醫師表示因為藥物中斷才會導致如此,若要讓藥效 持續、狀況穩定,必須還要再花費一至二個月的時間等語, 由此可知,聲請人將李士坤接回同住後,未使李士坤定時服 藥,導致李士坤病情惡化,無論未使李士坤按醫囑服藥的動 機為何,均已構成對於李士坤照顧不周,聲請人是否適任李 士坤之監護人,實非無疑。
五、綜上,相對人照顧李士坤及管理李士坤財產並無具體疏失或 不當,難認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士坤之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人職務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李士坤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 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資料,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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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