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桂榛即江碧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桂榛即江碧枝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法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卷宗查詢上開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