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79號
TYDV,109,消債清,7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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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玉妹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玉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古玉妹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4 月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 解期日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未達成還 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雖就聲請人所 提出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有聲請登記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惟聲請人主張其係出名 批貨予他人經營,且考量聲請人於106 、107 年仍有其餘短 期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又領有重大傷病之證明,足認聲請人 應無法自行經營該公益彩券,而認其於清算前5 年內並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 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6 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 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 萬7,614 元 ,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08 萬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 償金額為6,000 元之還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4,788 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7,191 元,合計已陳報 之債權總額為177 萬9,593 元,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而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7 頁、第15頁 、第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79年出廠之裕隆汽車、 一輛77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103 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及一



輛101 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惟聲請人之汽車及機車皆已逾耐 用年限多年,價值不高,若加以變價,變價成本又太高,應 可認為非具財產價值。此外,聲請人名下應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 計為11萬5,36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9,614 元,是 聲請人於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 8 萬6,526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1萬 840 元。另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聲請人因出名公 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身分批貨,每月可領取1,000 元,是於 109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3,000 元。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領取原住民政府補助金3,628 元,是聲 請人自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總計領取原住民政府 補助金8 萬7,072 元(3,628 元×24月=8 萬7,072 元)。 是聲請人於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總計收入所得為 28萬7,438 元(8 萬6,526 元+11萬840 元+3,000 元+8 萬7,072 元=28萬7,438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收入所得應以28萬7,438 元計算。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 張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收入所得為領取原住民政府補助金 3,628 元及出名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1,000 元,總計4,628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6 頁)。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為4,628 元,應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628 元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337 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 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8,3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桃園市109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相同,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 萬8,337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無任何餘 額(計算式:4,628 元-1 萬8,337 元=-1 萬3,709 元) ,聲請人現年64歲(4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 年(12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 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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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