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廣文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廣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即 明。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其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苗栗 縣○○鄉○○○段○000000地號、第119 地號、第574-20地 號、第588-19地號、第574-23地號土地持分,以公告現值計 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48 萬8,033 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約248 萬8,033 元。而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 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從而, 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數額,需不能低於聲請人剩餘財產價 值248 萬8,033 元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9/10以 下,否則即有違反上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虞。三、次查,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 期, 每期清償6,000 元,清償期限6 年,總清償金額43萬2,000 元,清償比例為4.7%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0 號卷第129 至第133 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而聲請人雖於109 年3 月16日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經多次拍 賣仍未拍定,應屬不易變動財產,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執行處公文影本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 至193 頁), 且主張倘認上開不動產有清算價值,則依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聲請人應提出每期至少繳納3 萬1,100 元之更生方案始符 合盡力償清標準,此顯逾聲請人每月薪資2 萬0,681 元之水 準,故無履行可能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 25日發函予債權人就本件是否同意債務人主張名下不動產視 為不易變價財產,及是否改依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視為不易變價財 產,並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同意改依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上開 更生方案,已無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 會議可決之可能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可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 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 ,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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