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達德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高達德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達德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10月13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8,98 8元(見調解卷第49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1,980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 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 萬9,202元(見調解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2萬6,209元(見調解卷第7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4,798元( 見本院卷第30頁)。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數額(依聲請人所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其等 債權分別為31萬1,363元、7萬991元,見調解卷第17頁背面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23頁),顯示聲請人除名下有 西元1996年出廠汽車乙台(聲請人自陳已撞毀報廢,見調解 卷第85頁背面)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10月 至108年9月止,其主張於106年10月至108年5月任職於台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1,000元,另自108年6月起即 無工作收入等情(見調解卷第10頁),業據其提出108年5月 薪資袋、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證(見調解卷第21、22、26頁),堪信其主張為可採,故 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2萬元(31,000 元×20月=620,000元)。其次,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其陳 稱於109年1月間發生車禍,目前休養復健中,無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8、 40頁),應為可信,可認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所得收入,其聲 請清算後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99元(包括房屋租金4, 000元、水費65元、電費244元、瓦斯費151元、伙食費7,500 元、日常雜支2,000元、交通油資600元、有線電視收訊費17 0元、勞健保費3,570元、電話費699元)等情(見調解卷第 10、11頁;本院卷第34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 費、電費、天然氣、有線電視繳費單據、行動電話繳款單、 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15、27至37頁;本院卷第42頁),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去不遠,尚屬適當,故應認 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999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0元-18,999元=-18,999元),並無餘額,確無法 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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