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1號
TYDV,109,消債更,91,2020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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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雷艷台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雷艷台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雷艷台前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情形: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年9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萬5,852元 (見調解卷第40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2萬864元(見調解卷第54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14萬8,373元(見調解卷第59頁)、東元騰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6萬3,720元(見本院卷第1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機車行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 部(見調解卷第8、20、85頁),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 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9月 至108年8月止之工作收入情形、領取補助款情形如附件所示 ,應認其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1萬2,886元(計算式 如附件)。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信林企業有 限公司,月薪約2萬3,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 、三節補助款每次2,000元(每年3次,平均每月500元)等 語(見調解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故可認以每月 2萬7,500元(計算式:23,000元+4,000元+500元=27,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621元(包括房屋租金 5,000元、伙食費15,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000元、 瓦斯費1,300元、水費106元、電費525元、交通費1,690元、 電話費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水電瓦斯費繳費通知、加油站發 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6至166頁)。其中伙食費1萬5,00 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該金額包含自己與4名子女之費用,惟 聲請人既另列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子女扶養費中應包含子女 之每月伙食費,自不應再就子女之伙食費於此處重複列計( 本院前已命聲請人分開列計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然其於109 年6月3日具狀之陳報狀猶未分列計算),故聲請人每月之個 人伙食費支出應以7,000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1萬9,621元(包括房屋租金5,000元、膳食費 7,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3, 000元、瓦斯費1,300元、 水費106元、電費525元、交通費1,690元、電話費1,000元) 。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每月支出1萬5,000元,另 領有4名子女領有兒少補助金1萬40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7至78、83、8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 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算其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 281元×1.2×70%=12,836元),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名子女之扶養費以2萬472元 【計算式:(12,836元×4-10,400元)÷2=20,472元】之 範圍為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4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5,000 元,應認適當。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4,621元(個人必要支出 1萬9,621元+扶養費15,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萬7,500元-3萬4,621元=-7,121元),並無餘額 ,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106年9月至108年8月止)之收入情形如下,並提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佐。
⒈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任職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並指派至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期間各為3至4月,薪資約3至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據此其此段 期間薪資所得為32萬元【計算式:(4月+4月)×40,000元= 320,000元】;
⒉於107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8日,臨時工作3日,時薪150元等 語(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3,600元(計算式:150元 ×3日×8小時)。
⒊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31日,臨時工作半個月,時薪150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18,000元(計算式: 150元×15日×8小時)。
⒋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6日,臨時工作6日,時薪15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7,200元(計算式:150元× 6 日×8小時)。
⒌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29日,臨時工作9日,時薪15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據此計算為10,800元(計算式:150元 ×9日×8小時)。
⒍108年2月22日至108年5月14日止期間,薪資為24,800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0頁)
⒎108年5月15日至108年8月底期間薪資如薪資單所示等語(見調 解卷第10頁),可知108年5月份為12,130元、108年6月份為3 5,000元、108年7月份為16,849元、4,507元,見調解卷第22、 23頁),據此計算此段期間為6萬8,486元。⒏此2年期間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三節補助款每次2,000 元(每年3次,平均每月500元)、不定期補助款600元、4名子 女之兒少補助金每月1萬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業據 聲請人提出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2至232頁),故據此 計算此2年期間為36萬元(計算式:4,000元×24個月+500元 ×24個月+4次600元補助+10,400元×24個月=360,000)。⒐以上,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1萬2,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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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