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珮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珮琳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珮琳現職為護士,名 下財產有人數保險契約數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 萬 1,000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4 萬270 元,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雖於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
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 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 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 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 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 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 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 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 款2 萬7,670 元,嗣聲請人96年2 月間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等情,經富邦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64 頁)。觀諸 聲請人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在這兩年的收入分別為51萬6,580元、53萬6,45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3,877 元(計算式:〔516580+ 53645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30號卷第31、33頁),扣除前開還款,尚有1 萬 6,207 元(計算式:43877 -27670 ),但聲請人光是房 屋租金每月就要支出1 萬1,000 元(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9 至12頁),足見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未依約 履行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本件更生之聲請,即 仍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31 萬3,484 元(見調解卷第41至53、51至56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本院認應以 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及股票若干等語,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 院卷第104 至118 頁)。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該等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 萬7,103 元(見 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又聲請人所持有者為已下市公 司股票,應以股數544股、每股10元計算其現值,即5,440 元,則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為5 萬2,543 元(計算式: 47103 +5440)。
2.關於聲請人的收入,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 年度收入為4 萬9,769 元,聲請人陳報其在107 年另有任 職於新明牛肉麵及擔任農場臨時工的薪資,但沒有提出證 據;關於聲請人108 年1 至5 月間的收入,則沒有相關證 據;又依卷附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存摺明細所示,聲請 人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3 月間任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該期間收入合計為27萬7,106 元(見本院卷第40、62至 102 、190 至206 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7,711 元 (計算式:277106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 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較能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 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4,500 元、 伙食費6,300元、水費及電費1,000 元、瓦斯費400元、手 機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1,200元、扶養 母親之扶養費6,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169 元,然僅提出108 年8 月份的電費繳費通知單、108 年5 月份的水費繳費通知單、108 年4 月份的瓦斯費繳費通知 單、統一發票兩張、108 年8 月、10月份的電信服務費繳 費收據、109 年2 月至113 年2 月的房屋租賃契約,舉證 顯有不足(見本院卷第126 至138 頁),本院認應依前開 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的扶養費金額,計算結果 為3萬2,663元(計算式:14578 ×1.2 ×1 +6000+9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 萬2,543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31 萬3,484 元,足認以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 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