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58號
TYDV,109,消債更,25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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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綉橋即鄭麗霞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綉橋即鄭麗霞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2 萬3,000 元等語,名下除機車1 輛及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 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2萬5,502 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 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96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2萬5,502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權之金額分 別為14萬6,434 元、12萬4,545 元、3 萬452 元(見消債調 卷第57、59、67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0萬1,431 元( 計算式:14萬6,434 元+12萬4,545 元+3 萬452 元=30萬 1,431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18萬3,128 元、6 萬4,958 元、45萬5,021 元、95萬 5,707 元(見消債調卷第61、70、74、85頁),是非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165 萬8,814 元(計算式:18萬3,128 元+6 萬 4,958 元+45萬5,021 元+95萬5,707 元=165 萬8,814 元 ),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6 萬245 元(計算式: 30萬1,431 元+165 萬8,814 元=196 萬245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101 年出廠)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外 ,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5、25頁);收入 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廣達公司,每月薪資2 萬元至2 萬3,00 0 元,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8 年10月至 12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調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元至2 萬3,000 元 之中間值即2 萬1,500 元【計算式:(2 萬元+2 萬3,000 元)÷2 =2 萬1,5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醫療費30 0 元至900 元、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2,000 元、水電 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網路費999 元。其中 日常用品等生活支出2,000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 據,以說明其確實每月支出金額均達2,000 元,且聲請人現 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1,000 元;另醫療費 部分,聲請人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有支出之必要 ,然因聲請人每月支出金額不定,故以300 元至900 元之中 間值即600 元【計算式:(300 元+900 元)÷2 =600 元 】,列計其每月醫療費用之支出。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



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199 元 (計算式:6,000 元+600 元+1,000 元+1,000 元+600 元+999 元=1 萬199 元)。
2.租金5,000元:
聲請人主張現其每月房屋租金為5,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聲請人名下並 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 調卷第15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 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聲請人每 月負擔房屋租金5,000 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父母扶養費4,1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居住於彰化之父母,每月扶養費為 4,100 元(父:2,500 元、母:1,600 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其父母之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36頁至第44頁)。經查,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年79、70歲(分 別於30、39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前開年度均無收 入,且名下均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 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爰依109 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之1 點2 倍即1 萬4,866 之7 成為標準。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之 敬老津貼3,628 元、其母親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1,538 元及 身心障礙補助3,628 元後,並經4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 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005 元【計算式 :父:(1 萬4,866 元×70%-3,628 元)÷4 =1,69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母:(1 萬4,866元×70%-1,538 元-3,628 元)÷4 =1,3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之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應以3,005元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1 萬8,204 元(計算式:1 萬199 元+5,000 元+ 3,005元=1 萬8,204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296 元(計算式:2 萬1,500 元-1 萬8,204 元=3,296 元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50年(計算式: 196 萬245 元÷3,296 元÷12≒49.56 ),聲請人現年45歲 (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1 輛 ,然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縱加計前開機車及保單價值, 仍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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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