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12號
KSDM,89,簡上,212,200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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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清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唐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唐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 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 車牌YX-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花旗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 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 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 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嗣經花旗銀行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陳唐清業將上開動產 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花旗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為要件,從而債務人雖將標的物遷移,若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時,自不 構成該條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唐清固坦承購入上開車輛時起即將該車遷移至高雄縣湖 內鄉使用,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自購買該車時起,均是將分期付款金額交 伊女友黃素蓮以劃撥方式繳納,並未延滯,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分期款 是因遭黃素蓮侵占,伊不知黃素蓮未予繳付,發現上情後,有對黃素蓮提起侵占 、竊盜告訴,又因未住居於戶籍址,致不知有告訴人催繳情事,然現已清償完畢 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唐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其所有車牌YX-五○○○號自用小 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貸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並約定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一萬三千六百七 十二元,且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號,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僅繳付十三期,尚積欠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而被告自貸款時起即未將該車停放於上開約定地點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羅昌 明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及連帶保證人黃素蓮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固足認被告有於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後,即 將上開車輛遷移上開約定停放地點使用之情事,惟亦堪認被告確有依約按期償還 上開貸款,達十三期之久,苟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 內,如期償還十三期借款之必要。又被告供承其係委請黃素蓮代為繳付上開貸款 ,嗣與之發生財務糾葛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內容可知,黃素蓮亦稱上開汽車貸款是由伊代為繳納,顯見被告辯稱伊自購買該 車時起,均是將分期付款金額交伊女友黃素蓮以劃撥方式繳納,並未延滯,嗣因 與黃素蓮發生財務糾葛,不知黃素蓮未依約繳付,始發生延欠情事等語,非無可 採。再參以被告支付上開業已繳納之十三期款項,均是以劃撥方式如期繳付,未 曾延滯,且經告訴人與之取得聯絡後,隨即表示願意清償餘款,並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羅昌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具狀陳報甚明,益徵被告 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雖將上開車輛遷移前開約定停放地點 使用,然其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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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