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靜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靜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靜現在便利商店擔 任時薪人員,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1萬3,586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 98年1 月21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 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8年1 月21日,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協商成 立,其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為自98年2 月10日起每 月償還1 萬3,854 元,共分108 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2 月4 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271號裁定認可,然 聲請人繳納至98年11月即逾期未繳款,而告毀諾等情,經 遠東銀行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聲請人 陳報其乃因於98年2 月間遭資遣失業,始告毀諾等語,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消 債調字第79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亦可堪採, 足見聲請人乃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仍 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11萬9,760元 (見調解卷第43、45至49、55、5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 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2頁),應堪採信 ,然其車齡高達21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 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前擔任蔬果行記帳人員,於107 年1 月至108年5 月間,每月薪資約為2 萬7,000 元,於108 年6 月至108 年12月間,每月薪資約為2 萬5,000 元,於107 年間另有 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2 萬4,0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 卷第21、25頁及本院卷第40頁),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 請前2 年即自107 年1 月迄108 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2 萬7,419 元(計算式:〔27000 ×17+25000 ×7 +24050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9,000 元 、伙食費7,500 元、水費222 元、電費522 元、手機電話 費1,187 元、交通費600 元、雜支2,000 元、扶養母親之 扶養費3,000 元,然僅提出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108 年6 、8 月之水費通知單與電費繳費 通知(繳費憑證)、108 年7 月之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26至35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 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陳報的扶 養費,以桃園市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 為準,計算結果為1 萬9,430元(計算式:13692 ×1.2× 1+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7,98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19- 1943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11 萬9,760 元,縱不計利 息,仍須266月即22年2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2119760÷ 7989),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 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