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74號
TYDV,109,消債更,174,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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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裴均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向鈞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 號卷第123 頁,下 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38 萬8,279 元(見調解卷第7 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85至109 、147 至157 頁), 實為138 萬2,827 元(計算式:40萬8,012 元+11萬3,65 3 元+19萬7,271 元+7 萬8,569 元+13萬5,485 元+20 萬1,205 元+7 萬7,262 元+2 萬5,670 元+14 萬5,700 元=138 萬2,827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份保單及1 輛 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 書、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7至4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有聲請人提供之 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領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 解卷第25至35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5頁),其於109 年3 月1 日之 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故本院認以3 萬3,300 元列計 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337 元,本院審 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聲 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 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 計。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 年次及106 年 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據(見調解卷第51至57頁 ),其於離婚後雖維持共同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 惟2 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其前配偶擔任主要照護者,因其前 配偶擔心受聲請人債務影響,故未能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3頁陳報狀)。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為 年幼,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 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 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 費用當較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為低,再衡量聲請人與其



前配偶須平均分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義務等情 ,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所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可 採。
3.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8,337 元(計算 式:1 萬8,337 元+1萬元=2 萬8,337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3,300 元,扣除 其必要支出2 萬8,337 元後,尚餘4,663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 萬3,300 元-2 萬8,337 元=4,663 元)。且聲 請人於本院109 年7 月27日詢問時,亦自承其每月可清償之 金額約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本件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 108 年3 月止,為138 萬2,827 元。再審酌聲請人為82年次 ,目前2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年計,以及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聲請人尚非不能清償上揭債 務,已足認定。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 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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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