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貞毓即邱佩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貞毓即邱佩君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貞毓即邱佩君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3 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出前置協 商方案成立,迄今仍未毀諾,惟近日因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實難以 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復於109 年4 月3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 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103 年5 月5 日成立協商方案, 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103 年5 月10日起,每月以3,091 元, 共分168 期,年利率6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還款結束日為117 年4 月 10日;且目前協商履約中等情,有元大銀行於109 年6 月 1 日所提呈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等 情為真。從而,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 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聲 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 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 其薪資,故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於109 年2 月4 日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108 司執助廉 字第6361號執行命令影本等資料附卷為憑,其聲請前置調 解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其中,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債權金 額465,361 元,分154 期,利率0 %,每期還款3,022 元 之分期還款方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供分180 期,利率 0 %,第1-179 期每期清償4,160 元,第180 期清償4,60 1 元之還款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63,153元一次清 償之折讓優惠或以債權金額126,307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之還款條件;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同意以債權金額16,47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或以債權 金額32,94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 務人優惠分期之還款條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則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債務人因無
法負擔,而於109 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 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 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 。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216 元(見本院卷第28 頁);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3,000 元(見本院 卷第30頁);元大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43,164 元(見本院卷 第32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267 元(見本院卷第46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165,081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富邦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6,668 元(見本院卷第62頁);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161元(見本院卷第84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8,571 元(見本院 卷第96頁);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9,889 元(見本院卷 第118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7, 41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2 0,427 元(計算式:107,216 元+263,000 元+143,164 元 +36,267元+165,081 元+756,668 元+33,161元+128,57 1 元+109,889 元+177,410 元=1,920,427 元)。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 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西元2000年出廠)、機 車1 輛(西元201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目前係任職於晶準企業有限公司,因受疫情影響,業 績較差而無獎金,因此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800元,並提 出薪資單、薪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4 8 頁),是本院暫以23,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則提列有三餐費用7,000 元、房租8,000 元、交通 費500 元、手機費800 元、雜費600 元、勞健保費909 元
,共17,809元,另有父親邱幸華、母親詹玲琴之扶養費1, 000 元等語,有聲請人109 年6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7,809元,既未逾上 開標準,洵屬足採。另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用1,00 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22頁),其父、 母現年分別為63歲(45年8 月生)、55歲(54年1 月生) ,雖均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故 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父親邱幸華、母親詹玲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8 至182 頁),邱 幸華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所得分 別為0 元、239,200 元、0 元;詹玲琴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債務人之父母 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 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1 名 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 ×2 ÷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809元(計算式:17 ,809元+1,000 元=18,809元)。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8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8,809元後,應有餘額4,991 元(計算式: 23,800元-18,809元=4,991 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 商款項3,091 元,然聲請人尚積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 納入前開協商方案,且債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20,42 7 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 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2年(計算式:1,920,427 元 ÷4,991 元÷12月≒32.064)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38 歲(見本院卷第166 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 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 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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