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曉萍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湯曉萍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 萬4,646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4 份保單,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成立協商,每月還款2 萬5,072 元,聲請人履約5 期後 ,因身體有症狀就醫導致入不敷出,以致無力支付還款金額 。聲請人於108 年11月8 日再次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因身體病症就醫導致入不敷出,致其無力 支付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 ,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 償債務而於109 年2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消債 調字第716 號卷第109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389 萬2,316 元(見調解卷第4 頁),然依 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2至64、71至102 頁、本院卷 第107 頁),實為616 萬1,329 元(計算式:203 萬4,80 2 元+41萬9,268 元+32萬1,181 元+60萬7,089 元+64 萬2,303 元+23萬7,693 元+31萬6,583 元+52萬6,859 元+6 萬8,782 元+23萬7,980 元+59萬4,992 元+5 萬 6,380 元+14萬0,330 元+4 萬7,087 元=616 萬1,329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及4 張 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康健人壽保單及帳戶價值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27、6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就收入 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3 萬4,646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按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26、28至33頁) ,而據聲請人之員工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代扣款 項為3 萬5,794 元(計算式:3 萬7,050元-766 元-490 元=3 萬5,794 元),本院認以3 萬5,794 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463 元(包括: 膳食費9,600 元、房租7,500 元、水電瓦斯費1,384 元、 交通費1,082 元、手機費689 元、第四台費749 元、生活 雜支1,638 元、醫療費623 元、所得稅198 元),業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水電瓦斯費 用繳款證明、加油站電子發票、捷運搭乘證明、第四台繳 款單、電信繳款證明、日常雜支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參(均為影本,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1至33 、39至102 頁)。其中膳食費9,600 元、生活雜支1,638 元、手機費689 元,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
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 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第四台費749 元,由於 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 電視閱聽功能,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僅保留網路費用 之部分,並與同居之配偶平均分擔;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 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 0,546 元為適當。
2.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089 元,名下有2 筆房屋及3 筆土地,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尚有2 名兄弟姊妹,惟其胞姊患有小兒麻痺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無力扶養母親等語,有聲請人母親之107 及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影本、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胞姊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 至133 頁)。本院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聲請人及其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2,546 元(計算 式:2 萬0,546 元+2,000 元=2 萬2,546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5,794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 萬2,546 元後,剩餘1 萬3,248 元(計算式:3 萬5, 794 元-2 萬2,546 元=1 萬3,248 元)。而聲請人現年 52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 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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