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悅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悅茹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 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悅茹現任職於第三人 零壹參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3,500 元,名下財產 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91 萬1,02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9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108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945 萬6,915
元(見本院卷第60至124 、176 至200 頁),本院認應以 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等語 ,有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6頁),應 堪採信。其中,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已逾3 年,其價值應 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按卷附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 萬5,120 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 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 每月收入約1 萬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 俸袋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24頁及本院卷第130 至 136 頁),本院認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3 個月即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間平均薪俸2 萬3,800 元為準,較能 適切反映其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9,000 元 、伙食費6,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00 元、手機 電話費999元、交通費2,500元、雜支200 元、醫療費200 元,但除了房屋租賃契約之外,聲請人所提出的其他單據 ,都是聲請調解之後才有發生的生活費用單據,舉證顯有 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 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 結果為1 萬7,854 元(計算式:14578 ×1.2 ×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 萬5,12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946 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3800 -17854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945 萬 6,915 元,顯見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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