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海商,1,202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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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 亦分別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 「Ansei Shiphold ing S .A . 」,前經本院於通知庭期時 ,請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補正被告Ansei Shipholdin g S .A .公司登記事項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僅於同 年4 月2 日具狀提出自網際網路查詢所得之資料,然經本院 按其陳報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被告本件訴訟文書,遭當地 郵務機關退回,有外交部駐日代表處109 年6 月17日日領字 第10910148250 號函及附件即所附退回信封足憑,核與一般 正常營運公司之送達情形有異,則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線上查詢資料尚非明確,原告本應提出被 告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及 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且 上開文件應附完整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本院爰於 109 年6 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且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之 內容亦無被告Ansei Shipholding S .A .具有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證明文件、亦未檢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 文書原本及完整中文譯本,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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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