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3號
TYDV,109,抗,10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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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林彦同
      林晏瀅
      李俊明
相 對 人 馬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185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次付現金給相對人而本票債務不 存在,故對本票裁定有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 ,到期日109 年3 月1 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 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 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爭執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 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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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