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禾秉設計工程企業社即許清秸
被 告 榮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 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三、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 。被告之主營業所雖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工程 合約書已經合意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工程合約書第13條),而為因應臺北縣改 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自102 年 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維持其原有管轄 區域。司法院民國101 年10月1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291 74號函可資參照。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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