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70號
TYDV,109,小上,7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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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曾興文即斗六小學館洋行

法定代理人 曾興文 
被 上訴人 黃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7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 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法,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 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 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型包裝毀損,且未返 還發票,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無 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網路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型 ,因上訴人以郵遞方式寄送,被上訴人無法預先檢視,故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模型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 式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型包裝毀損,且未返還 發票,違背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云云 ,然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退 回商品」即可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可請 求返還價金,本無須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關於損 害賠償方法之規定。況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僅系爭模型 之外箱被拆開、裝有系爭模型之塑膠袋有壓痕,但被上訴 人並未將系爭模型拆開組裝,尚合於檢視商品之必要方法 ,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 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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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