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添丁
被上訴人 廖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341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 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 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過程,並未調查、了解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證據資料加以審酌以定慰撫金之金額,僅一 次開庭就結案,且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 千 元,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顯見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⑵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 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
2 款已有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第433 條之1 之規定即明。可知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法院 得依職權審酌是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並得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是即使上訴人所稱原審並未調查上開證據,僅一次開 庭就結案之事實屬實,亦難指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況查,原審於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言詞 及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後,始酌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8 千元為合理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見原 判決第3 頁第四、所述)。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 自陳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 年間尚在軍中服役中( 見原審卷第15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以為證據之報 紙報導中,亦有提及上訴人身為教師之情(見原審卷第30頁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復陳述有「被 告(即被上訴人)身為軍官之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上開各情復均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兩造之 身分、資力方面,已屬信而有徵。非如上訴人所指摘原審酌 定慰撫金數額,未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已足 認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項,盡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堪認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