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溫春福
被 上訴人 許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更一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 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如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搬離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承租處所,故伊
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8 年7 月13日即已終止,且伊搬離上開承租處所前即曾告知被上訴 人,並請被上訴人返還預付租金、押租金及修繕天花板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元,於伊搬離上開承租處約2 日房仲業者馮輝隆亦來拿取鑰匙並點交房屋,然因被上訴人 始終避不見面,伊於108 年7 月17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而不成立調解,經伊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拒收調解通知單,自伊申請調解至 原審開庭已經過半年,原審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 年12月12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伊無法認同,且原審 判決就調解經過一字不提,不夠尊重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 會,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 所載應以其搬離承租處所日即108 年7 月13日為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日等節,核均屬事實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 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難認上訴狀已 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 ,有原審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 爰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