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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61號
TYDV,109,小上,61,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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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被上訴人  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09 年4 月15日108 年度壢小字第47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 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事 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 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是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不論該等主張是否有 據,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 是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就運送全 部約定價額,故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但上訴人尚有 7 萬8,528 元剩餘款項未為給付,爰訴請如數給付並加計按 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兩造有民法第664 條所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
⒈按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提出或援用之證據後,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 證據或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及取 捨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倘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 法令」。次按,民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復參本條之立法理由謂:承攬運送 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 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 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民法第664 條之適用,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云云。依據上開條文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合意一節為舉證,然而: ①原審認定本件有民法第664 條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 BIT NOTE及系爭發票,此等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 21日始單方填寫、開立的,且其內容亦未記載「雙方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1,018 元,不另請求報 酬」等語,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行填寫之文書資料,自不 能證明兩造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7 萬1,018 元。甚者, 上開發票品名於形式上記載為「運費」,本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民法第664 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原審更誤認上 開發票為上訴人所開立,而逕認兩造有上開合意,此顯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同運 送人,則其於此主張下,即有義務依民法第634 條或依海商 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自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 發現及通知「貨物濕損」時起至兩造涉訟時止,被上訴人並 未以運送人自居,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法第664 條之 主張,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③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能就本件有民法第664 條「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為舉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客觀證 據相左,而有不憑證據之情形。且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證據何以與待證據實有所關聯之理由,亦與論理法 則、舉證責任法則不合,故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6 款所 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664 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661 條對於 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除於本件主張抵銷外, 兩造尚有109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9 號訴訟案件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受理中:
⒈依民法第664 條文義解釋,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應是包裹式地約定一個價額,由承攬運送人於此預算內如同 運送人一般自行安排所有事務,單純以貨品每單位重量價額 計算全部運送費用,不區分海運、陸運或其他業務以及服務 地點、事由而分別計算。而本案被上訴人供予上訴人之上開 DEBIT NOTE,其上列有海運費、吊櫃費、換單費、拖車費、 報關費、當地費用、代收費用等項目,顯見本件並非僅約定 一個價額,而是就不同服務內容分別收費,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被上訴人再據以主張海商法 第56條第2 項除斥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於系爭貨櫃抵達上訴人台中烏日倉庫開櫃發現貨損之 際,有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賠償,對此被上訴人係 稱求償金額太高、船公司不會答應再協調。甚至直至106 年 12月間才要求上訴人自行對濕損產品進行公證,且上訴人公 證完畢後,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報告求償之進度及事證,



亦未將對於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更未向上 訴人說明海商法除斥期間之規定,不斷拖延求償程序,被上 訴人顯未盡承攬運送人之義務,自應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對 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假設被上訴人就有關民法第664 條及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 主張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理應於本次運送之初就明知其權 利義務與實際運送人同,並應向上訴人說明,惟被上訴人於 兩造涉訟前,卻未曾向上訴人提及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濕損情形後,被上訴人亦未 曾以運送人地位自居,僅稱要向船公司協調賠償金額,讓上 訴人誤認僅船公司要負擔運送人責任,並由於上訴人與船公 司並無運送關係,且基於對於被上訴人處理運送相關事務之 信任,始會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向船公司求償之事宜,上訴人 並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處理完本件貨物損賠完畢後,才 會於賠償金額中扣除要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尾款。而被上訴 人明知其應負擔運送人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有求償意思,卻 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更以向船公司協 調為由屢次推延時間,放任海商法除斥期間經過,遲至107 年9 月20日本件貨損發生近一年時,才就費用尾款聲請支付 命令,並於訴訟中改稱其因為民法第664 權利義務同運送人 、上訴人賠償之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故因被上訴人違反誠 信惡意隱暪其負運送人責任一節,導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其 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承攬運送所生之費用尾款7 萬 8,528 元,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行為。 ㈢並聲明:⒈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不在小額 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內,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 ,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況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參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證 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參前揭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上訴人雖主張僅憑被上訴人所單方所製作並提出 之DEBIT NOTE及發票,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有民法第664 條所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時,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權 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但原審卻依此為認定,顯有「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 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主張可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運費7 萬8,528 元,嗣因上訴人對於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並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故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之規定,兩造成立 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請求上訴 人給付運費,且因上訴人有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貨物之全 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 ,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已解除運送人之責任,而毋庸對於貨物之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案中之扺銷抗辯無理由等情 ,此可參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及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⒉惟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及於原審所 提出之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之效力,亦未曾表示該等資料 不足以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而認 與運送人有相同之權利義務之證明,嗣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另提起之108 年度北簡字第586 號 案(下稱另案,此案業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由該院以109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9 號審理中)認定被上 訴人確得依據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主張與運送人 有相同之權利義務,且認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 規定,已解除運送人之責任,而不對上訴人負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此於108 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原審中提出該另案判決書(參原審卷第 112 頁至第118 頁)為證,本院原審亦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 卷證資料後(參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上訴人對於 另案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仍無提



出具體意見,亦未對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是否可為本案之 證據部分再加以說明。故原審依卷內資料及兩造各自之主張 、答辯,認定:「被上訴人確非實際運送貨物之人,兩造間 系爭契約當屬承攬運送契約。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BIT NOTE及系爭發票所顯示品名為『運費』等資料所示,被上訴 人未將海運費、拖車費列為代收代付費用,且項目中亦未見 被上訴人另行請求報酬,足見被上訴人係自居於運送人之地 位,與上訴人就運送費用之全部約定價額。至上述DEBIT NO TE雖將運送價額之各項明細計算基礎加以臚列然不因此改變 被上訴人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故認系爭契約為承 攬運送契約,並因被上訴人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故其權 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且認被上訴人已解除運送人責任部分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主張 ,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爭執,此應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上 訴理由中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若與運送人相同,卻未 以運送人地位自居,亦未告知上訴人,且拖延向船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致因除斥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因此解除運送責任 ,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上訴人本應 自行正確認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更應自行注意權利行使之 時效或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 之情形,更與原審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無關,上訴 人該部分上訴理由,仍屬無由。
㈢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以上 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 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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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