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利雅文
相 對 人 蔡孟晨
關 係 人 蔡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被繼承人蔡錦祥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 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 人之父蔡錦祥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死亡,現擬辦理遺產之 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乃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乙○○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蔡 錦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蔡錦祥於107 年10月6 日死亡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父,被繼承人 蔡錦祥留有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 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蔡錦祥之除戶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蔡錦祥已死亡,留有遺產 ,聲請人既為蔡錦祥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為蔡 錦祥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蔡錦祥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 父,為父系方親近之親屬,又非蔡錦祥之繼承人,於辦理蔡
錦祥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無利益衝突之虞,其復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由關係人擔任 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 ,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聲請人聲 請選任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 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