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76號
TYDV,109,家聲,17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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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蔡勝州 
相 對 人 蔡繕有 



關 係 人 蔡慧妤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慧妤於兩造間本院一零九年度家非調字第429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之家親聲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 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以 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429 號受理,因相對人呈無訴訟能力人 之狀態,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恐有延誤程序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就兩造間上 開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 家非調字第429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 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肺炎病呼吸衰竭 ,喪失意識,四肢癱瘓在床,現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等情, 有敏盛綜合醫院、恩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現無法 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聘用社會工作員,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 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復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於上開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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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