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68號
TYDV,109,家聲,16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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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蕭嬡嫈 

相 對 人 林宗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世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3 項略謂:本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世杰於民國104 年12月 1 日死亡,伊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繼承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伊無法同時代理相對人,為處理林世杰所遺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等為憑,堪 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考量特別代理人選為聲請人之姊妹, 無利害關係,為相對人之近親,選任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 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1088條定有明文。故 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例如遺產全 未受分配或少於特留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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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