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18號
TYDV,109,家聲,11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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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廖麗萍
送達代收人 陳映嫻
相 對 人 葉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至於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 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4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 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應解為不包 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 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在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 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400 元、鑑 定費50,000元、函查費2,200 元,共計162,600 元,核屬訴 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為 釋明。本院另函請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相對人具 狀就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列載閱卷費990元、查詢費625元 、郵寄文件費91元,共計1,706 元,惟其中有關郵寄答辯狀 ㈡、㈢及綜合辯論意旨狀文件送達費30元、25元、36元,共 計91元部分,揆諸首揭說明,送達費用不計入訴訟費用額, 是上開費用應予剔除,剔除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 ,615元。綜上,本件應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為164,21 5 元(計算式:162,600 元+1,615 元=164,215 元)。而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64即105,098 元(164215×64% =105098)。準 此,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05,09 8 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615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483 元(計算式:105,098 元 -1,615 元=103,483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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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