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高隆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高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高秀蘭之繼承權不
存在,為財產權訴訟,而被繼承人陳高秀蘭死亡時之繼承人,除
配偶陳永銀外,另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即原告與訴外人高尚武,又被繼承人陳高秀蘭之遺產價額計新臺
幣(下同)360 萬3,6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有被繼承人陳高
秀蘭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繼承權如存在,
原告將無從繼承被繼承人陳高秀蘭之遺產,反之,原告始得繼承
被繼承人陳高秀蘭之遺產,且應繼分為1/4 ,亦即原告因被告之
繼承權不存在可增加分配之應繼分為1/4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元(計算式:360 萬3,600 元×1/4 =90萬9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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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土地坐落 │ 計算式 │ 價額 │
│次│ │ (109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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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600元/ ㎡×210 ㎡×1/1 │ 1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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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240元/ ㎡×12,000 ㎡×1/1 │ 2,8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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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40元/ ㎡×1,990 ㎡×1/1 │ 47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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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240元/ ㎡×500 ㎡×1/1 │ 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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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3,60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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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