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沈采晴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沈肆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47 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0 9 年度家親聲字第347 號案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