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144號
KSDM,89,簡上,144,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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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七號十四樓大丹營造有限公司(另經本院 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號科處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簡稱 大丹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四七四號五樓鎮 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銘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之負 責人係陳兆雄)。甲○○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十人,係鎮銘公 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合法引進聘僱在屏六十三線 進德大橋改建工程從事營造業,且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 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詎甲○○乙○○二人因上開屏六十三 線進德大橋改建工程因故未能如期施工,致該等外籍勞工閒置,且大丹公司承包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負責人為李芳南)所承攬之高雄縣 崗山鎮區工程,人力不足,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經許 可,由鎮銘公司之代表人乙○○將以該公司名義申請聘僱之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 工,送至上開高雄縣崗山鎮區工程地點,由大丹公司之代表人甲○ ○聘僱該等鎮銘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上開工程之工作,並由大丹公 司將應給付該等外籍勞工之薪資交予鎮銘公司,再由鎮銘公司發給該等外籍勞工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一時許,該等外籍勞工在上開工作地點工作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國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長鴻公司之 代理人陳啟昌、證人即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工謝振宗及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編號四之外籍勞工KORNA NGOENLAI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就業服務



法案件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 勞職外字第○四九二九四二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九八六七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九九八七三號函影本一件、高雄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四紙、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八九)三工潮字第八九○三三七四號函影本一件及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護照 影本十件附卷可稽,又大丹公司因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部 分,亦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 九一號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係大丹公司、鎮銘公司之代表人,而違反雇 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等規定,核其等所為,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而其等聘僱人數為十人,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上訴人即被 告甲○○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對其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處 被告甲○○乙○○甲○○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十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該罰金刑既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據此折算顯逾六個月,即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然原審猶僅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法即有未合;且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係由鎮銘公司所申請 聘僱,並交由大丹公司聘僱工作,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係各該公司之代 表人,並非直接雇主,原審論該二人係雇主,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即被告甲○○ 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違反者應 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二人均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 ,原審認該二人係共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而以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論處,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上訴人即 被告乙○○雖有前科,惟並不構成累犯,近年來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附卷 可稽,其等係因大丹公司與鎮銘公司係關係企業,鎮銘公司所申請核准如附表所 示之外籍勞工工作之上開工程無法進行,為減低損失,短於思慮致觸犯上開犯行 ,惟其等嗣後已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並獲該會核可,有該會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九五八五四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按, 故其等所聘僱之外國人雖達十人之多,惡性非重,及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院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附表:
┌──┬────────────┬────┐
│編號│姓 名 │國 籍│
├──┼────────────┼────┤
│一 │BOONLA KAMON │泰 國│
├──┼────────────┼────┤
│二 │BURIRAK MONTRI │泰 國│
├──┼────────────┼────┤
│三 │KHOTTASAENG PRAYAT │泰 國│
├──┼────────────┼────┤
│四 │KORNA NGOENLAI │泰 國│
├──┼────────────┼────┤
│五 │BUTSADEE SAENCHAI │泰 國│
├──┼────────────┼────┤
│六 │WANNAPHONG SAMAI │泰 國│
├──┼────────────┼────┤




│七 │KHUNPHO BUARIAN │泰 國│
├──┼────────────┼────┤
│八 │SUDHOM SUPOJ │泰 國│
├──┼────────────┼────┤
│九 │KHAEWLAVANG THOTSAPHON │泰 國│
├──┼────────────┼────┤
│十 │THIPWATJANA CHOKAMNUAY │泰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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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